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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余志芹、丁海燕与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芹,丁海燕,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余志芹,系受害人丁文明之妻。原告丁海燕,系受害人丁文明之女。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志芹、丁海燕与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李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芹、丁海燕诉称:2015年1月7日6时25分许,被告李勇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茅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宁茅线12公里加450米附近,与对向交会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近亲属丁文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勇和丁文明受伤,两车损坏,丁文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文明、被告李勇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2015年3月1日,原告余志芹与被告李勇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李勇必须积极协助原告余志芹办理交强险赔偿事宜,除交强险之外被告李勇赔偿原告余志芹人民币38000元(该款被告李勇已给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50元(原告损失含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以上损失只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50元)。被告李勇辩称,原告方主张的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丧葬费认可2563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认可1250元;以上已超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6时25分许,被告李勇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茅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宁茅线12公里加450米附近,与对向交会行驶左转弯的丁文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李勇和丁文明二人受伤、两车损坏。丁文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文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日,原告余志芹与被告李勇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李勇必须积极协助原告余志芹办理交强险赔偿事宜,否则相关赔偿费用由被告李勇个人支付,除交强险之外被告李勇赔偿原告余志芹人民币38000元(该款被告李勇已给付)。另查明,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丁文明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8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句容市公安局赤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勇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勇与丁文明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丁文明死亡。原告余志芹、丁海燕作为丁文明的近亲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余志芹、丁海燕损失如下:1、丧葬费,应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原告请求25639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64538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11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财产损失1250元,以上合计243427元。根据原告请求情况,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志芹、丁海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50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李勇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两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