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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定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宋全林诉被告谢平、罗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全林,谢平,罗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88号原告宋全林。委托代理人杨海兰,女。被告谢平。被告罗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中路1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袁泽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志书,男。原告宋全林诉被告谢平、罗明华、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贤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兰、被告谢平、罗明华、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全林诉称,2014年5月23日下午16时,罗明华驾驶谢平所有的川T*****货车,在得妥乡南头村与原告驾驶的川V*****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交警认定:罗明华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经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处胸椎骨折8级伤残、多处肋骨骨折10级伤残。川T*****车在人保财险市雨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2750元、误工费(45天+90天)×200元=27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31%=138681.60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与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天+90天)×80元=10800元、护理用品(支架)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3049.85元人民币。被告谢平辩称,川T*****车为本人所有,雇佣罗明华驾驶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所有医疗、生活、就医车费等开支全由本人垫支。出院后本人又付了原告后续医疗费等36000元。川T*****在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罗明华辩称,谢平答辩属实。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川T*****临时牌照车(车驾号:*****************,发动机号:**********)为被告谢平所有。2014年5月19日在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以暂T*****牌号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23日16时10分许,川T*****(暂T*****)临牌车由雇佣驾驶员罗明华驾驶时,在得妥乡南头村一组通村公路上,与宋全林驾驶的川V*****牌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全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罗明华负主责,宋全林负次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662.47元,胸腰外固定支架费3200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760元、就医交通1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725元由谢平垫支。住院期间,由宋全林之妻和谢平之妻共同护理宋全林。2014年8月5日宋全林、谢平达成了协议在宋全林评残后由双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谢平先期支付了宋全林本人现金36000元。经原告委托,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胸椎骨折8级、多处肋骨骨折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宋全林父亲王忠俊(1937年9月30日出生)母亲徐庭芝(1937年5月13日出生),王忠俊夫妻有4个子女。村民委员会、乡政府出具书面证明,原告是大岗山库区移民户,属失地农民。得妥乡电站与宋全林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有《聘用合同》,宋全林在电站从事电站线路改造工作至改造工作完毕为止。认定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发票、村委会及乡政府书面证明、王忠俊夫妇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车票、收条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有事故认定书,可认定临牌川T*****(暂T*****)货车与川V*****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罗明华负主责,宋全林负次责。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以7∶3为宜。罗明华系谢平的雇佣驾驶员,罗明华的赔偿责任由谢平承担。乡政府的书面证明,可认定原告系大型电站移民,失去土地,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单及投保费发票,可认定肇事货车在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谢平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对该协议不予采信。现本案诉讼到法院��判决赔偿标准只能适用法律规定。谢平的垫支费用等,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付与谢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62.47元、医疗器具费3200元有医院票据,可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1%=138681.60元;3、护理费46天×80.59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380元(46天×30元),共2760元;5、误工费6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59.40元(2013年电力业日平均工资)=9882.80元;6、精神抚慰金6200元;7、鉴定费800元,鉴定车费酌定500元;8、就医车费酌定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895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31%×2人÷4=6118.62元;10、修理摩托车费725元。医疗费12662.47元,扣15%自费费用1899.37元,余10763.10元纳入保险计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赔偿534.17元,自费部分由谢平承担70%,赔偿原告1329.56元。医疗器具费32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6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932元。残疾赔偿金138681.60元、护理费3707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8.62元、误工费98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共计1660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5609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39263元。修理费7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谢平赔偿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72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534.17元、医疗器具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263元,共计赔偿164694.17元。二、由谢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56元、鉴定费560元,合计1889.56元。三、抵扣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向原告宋全林支付赔偿款110236.26元,向被告谢平支付其先期垫付款5445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谢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贤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吉皮小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