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沙民初字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丽红与被告祖双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红,祖双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00049号原告金丽红,女。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男。被告祖双祥,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67号H。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山,男。原告金丽红与被告祖双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红及其委托搭理人李学元,被告祖双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红诉称,2014年2月1日8时40分许,我乘坐邢继强驾驶的辽P434**号小型客车行经新前线沙河营小学门前时,因冰雪路面,邢继强驾驶失控,与对面被告祖双祥驾驶的辽P22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000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祖双祥负次要责任,邢继强负主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祖双祥的辽P22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10186.12元、误工费6950.00元、护理费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补助费102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132435.12元。被告祖双祥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扣除保险理赔部分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祖双祥驾驶的辽P22B**小型普通客车由田德志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可以垫付原告的住院损失,但现在已经过垫付期,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8时40分许,原告乘坐邢继强驾驶的辽P434**号小型客车行经新前线沙河营小学门前时,因冰雪路面,邢继强驾驶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面被告祖双祥驾驶的辽P22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及头部其他伤,由赵海燕负责陪护,住院13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天,支付医疗费10186.12元,2014年6月18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金丽红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200.00元。现原告在城区居住,打工月收入1500.00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祖双祥驾驶的辽P22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祖双祥负次要责任,邢继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及邢继山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医疗费收据、鉴定、户籍证明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案外人邢继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受伤人员的情况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外原告的损失数额,由被告祖双祥承担30%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186.12元,鉴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X50.00元/天=650.00元,交通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7天X50.00元/天=6850.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995元/365天X20天=1917.53元;4、伤残赔偿金,25578.00元X20年X20%=1023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00元。以上合计125315.65元。上述事项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项下为: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金丽红2576.3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97357.72元,合计99934.07元。二、被告祖双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丽红其他损失25381.58元(125315.65元-99934.07元)的30%即761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00元,由被告祖双祥承担1000.00元,原告金丽红1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杰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