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与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许修义,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负责人黄艳军,该工务段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修义,汽车驾驶员。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861号。法定代表人余桂银,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龙华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熊正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A座9层。负责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与被告许修义、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段高明、人民陪审员周胜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营、被告许修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诉称,2013年6月11日,第一被告许修义持证驾驶皖H×××××(牵引车,登记车主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赣D×××××挂(半挂车,登记车主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运载挖掘机由漕河城区向三家店方向行驶。9时许行驶到蕲阳北路铁路桥前路段时,由于载物超高,在碰损铁路桥限高架后又驶入铁路桥涵洞下方,将跨度16米的铁路桥梁撞断,造成特大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由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定损为198.94万元。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民一初第01545号民事判决书对部分事实已清楚的471406元抢险费用先行进行了判决。现定损预算金额中的事故慢行损失费1248400元和桥梁检测费186300元两项损失费用已经发生,且该事故车辆分别在第四、第五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4700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第五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蕲春县人民法院鄂蕲民一初第0154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该份判决只对桥梁受损费用作了判决,对其他的车辆慢行费用及鉴定费用没有进行处理;3、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2;4、调度命令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桥梁受损,共调度下行48小时,造成损失1244800元;5、铁道部的规定,拟证明货物运费及计算慢行费用的依据;6、付款凭证4份,拟证明支付慢行罚款1248400元及支付桥梁检测费用186300元;7、保险单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许修义对原告武汉市铁路局麻城工务段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武汉市铁路局麻城工务段提供证据材料提供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已经对慢行损失费及桥梁检测费作出实体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重新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证据材料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材料2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4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材料5-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从证据记载时间来看,均为2014年元月1日前,原告既未在原审判决书下达之前补充证据,亦未在判决书生效前提起上诉,从证据内容来看,麻城工务段也不是法人单位,其向武汉市铁路局交付费用只是资金转移,未造成武汉市铁路局整体经济损失。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许修义辩称,本案已作判决,法院不应再审理。被告许修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赣D×××××挂车并非我公司所有,该车早已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时原告诉请桥梁检测费及慢行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仅依据单位内部的文件无法证明费用的支出,被告许修义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商业险部分要扣除10%的免赔率,且原告主张的也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组,拟证明因被告许修义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诉求的慢行损失费、检测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武汉市铁路局麻城公路段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由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可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予以支撑,法院应对原告诉请全部驳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许修义持证驾驶皖H×××××号、(赣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二辆挖掘机由蕲春县漕河城区向三家店方向行驶。约9时左右,当行驶到蕲阳北路铁路桥前路段时,由于载物超高,通过铁路桥前限高架时,将限高架碰撞后,又进入铁路桥下方将铁路桥碰撞,造成该铁路桥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修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修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主车(皖H×××××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该主车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和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许修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挂车(赣D×××××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挂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2013年10月17日以上述被告未予理赔为由诉至本院,本院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鄂蕲春民前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慢行损失费和桥梁检测费,该判决书以原告武汉市铁路局麻城工务段未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原告武汉市铁路局上述两项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裁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武汉市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事故慢行损失费1248400元和桥梁检测费18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铁路局麻城工务段曾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进行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武汉市铁路局并未提起上诉,亦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进行主张,现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相同的被告进行诉讼,违背现代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铁路局麻城工务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勋审 判 员 段高明人民陪审员 周胜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