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长先与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先,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先。委托代理人李玉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委托代理人陈俊宇,系该煤矿法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上诉人黄长先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长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芳、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2月21日,原告黄长先经曲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25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2013年12月2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4年4月20日,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大格煤矿)与申请人(原告黄长先)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保险费用l42529.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44.50元、职业病体检诊断费300元、职业病体检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原告黄长先开支鉴定费、诊断费、检查费人民币1187.9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长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大格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主张被告大格煤矿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故原告黄长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长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缴。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黄长先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3、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各项费用1769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00元(1900元×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04元(3260元×8月+3260元×8月×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20元(3260元×22月)、停工期间工资39120元(3260元×12月,2012年3月被解除劳动合同至今)、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食宿费6000元;4、被无故辞退后的收入损失105950元(3260元×26月+3260元×26月×25%,按劳动合同法38条、42条和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处理);5、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5640元(3260元×7月×2倍)。主要理由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1997年3月至2012年3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因被体检出尘肺病而被辞退。2008年后每年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从未给过属于上诉人的那一份劳动合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根据法律认定,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对辞退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但用人单位均未举证证实。对被辞退后的收入损失,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42条规定,辞退上诉人,按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关于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根据劳社厅函(2001)238号,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42条、47条、87条,应当赔偿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被无故辞退后的收入损失。停工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是指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并非受伤后的交费工资;停工时间计算,2012年被检出患尘肺病被辞退,应该是受伤时间,鉴定结论是确认患病程度。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在离开工作岗位两年才检查出来患职业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黄长先系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的采煤工。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与在被上诉人煤矿处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与在被上诉人煤矿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一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上诉人提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9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45元(3108元×60%×13月);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3260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未超出曲靖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该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确认为71720元(3260元×2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904元(3260元×8月×13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患职业病前的工资待遇及上诉人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而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108元。故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108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上诉人职业病诊断时间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904.4元(3108元×9.3月)。上诉人主张的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依法支持其887.9元;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虽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支出的数额,但结合其患病、诊断及鉴定等事实,产生交通费和食宿费具有必然性,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将其辞退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无故辞退后的收入损失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黄长先与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的劳动关系;三、由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黄长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04.4元、职业病诊断费887.9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元,合计161961.3元;四、驳回上诉人黄长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采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