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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国敏与曹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敏,曹克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马国敏,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狄文水,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克华,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构代码55799951-X。负责人:谢武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郑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国敏与被告曹克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文水、被告曹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敏诉称:2014年4月10日18时,被告曹克华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阜南县朱寨镇汽车站西100米时,与同方向骑两轮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克华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844.91元,误工费6030元(90天×67元),护理费938元(14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992.91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克华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事故车系借用我侄子曹文东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要求原告承担我方修车费用,本案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同意赔偿医疗费2595.45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49.46元和他人开支的门诊费;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67元赔偿9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67元赔偿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14天;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同意赔偿电瓶车维修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10时18分,被告曹克华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朱寨镇朱寨街上由东向西行驶到朱寨镇汽车站西100米时,与同方向骑两轮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克华负次要责任(分析意见书号: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112;时间:2014年5月16日)。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到阜南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开支检查费175元(票据1张),同年4月13日第二次到阜南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开支检查费340元(票据1张),后于2014年4月17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同年4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877.91元(票据1张)。2014年7月16日,原告为诉讼复印病历,开支30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上述费用合计3422.91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曹文东,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被告曹克华,其与车主是叔侄关系,双方系借用;该车在被告宁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同意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67元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赔偿、电瓶车按照维修费900元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伤情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和曹克华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22.91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844.91元,无合法票据,且有一张门诊票据是他人的名子,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时间是90天,合计104天,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90天的误工费,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6030元(90天×67元)。护理费938元(14天×67元)。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00元;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距医院的实际距离,并考虑市内交通费和陪护人员来回差旅费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电瓶车维修费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放弃伤情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故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上述费用合计12110.91元,由于事故已经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敏各项损失12110.91元;二、驳回原告马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75元,由被告曹克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东梅(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