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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哈某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哈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单某甲,男,1987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哈某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某、被告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2日,我们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6月25日,我们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我们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有喝酒习惯,稍不合被告心意就开始打骂我。同年11月21日,被告因给孩子买糖的事将我一顿拳打脚踢,后将我赶回娘家。考虑到孩子太小,我在家人的劝解下回到被告家中。2015年1月22日,我去饭馆叫被告回家,被告无故当众朝我脸上一顿巴掌,致我鼻子流血不止,回家后被告再次将我毒打。为避免被告无休止的殴打,同年1月23日我回到娘家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一年多时间内,被告多次将我毒打,被告的行为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单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对原告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单某甲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向法庭提供且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媒人单某某介绍以彩礼60000元、金手镯一个等物为条件订婚。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6月25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同年9月,生育婚生女单某乙,现随被告单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哈某某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同月27日,原告哈某某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哈某某的陪嫁品:联想”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