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敏与陆瀛明、郁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陆瀛明,郁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41号原告刘敏,女,住上海市。被告陆瀛明,男,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郁雯华,女,住上海市。原告刘敏与被告陆瀛明、郁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被告郁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瀛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原告与被告陆瀛明原系单位同事,两被告则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陆瀛明以其妻即被告郁雯华产后不久,且家中住房贷款要还等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5,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元交付被告陆瀛明,当时被告陆瀛明未出具借条。2013年1月1日,被告陆瀛明向原告补写了借条,言明借款15,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被告陆瀛明仅在2013年9月分两次归还了原告借款900元,余款14,100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陆瀛明联系催讨借款,然被告陆瀛明开始时推拖,之后人失踪不见,原告找到被告郁雯华,并向其催讨借款,被告郁雯华却声称其与被告陆瀛明已离婚,表示不同意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陆瀛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郁雯华与其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陆瀛明的借款系与被告郁雯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1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陆瀛明未作答辩。被告郁雯华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陆瀛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然其与被告陆瀛明已在2013年3月2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而离婚之前双方于2011年11月起已分居,且被告陆瀛明有不良嗜好,被告陆瀛明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瀛明原系单位同事,两被告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陆瀛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元交付被告陆瀛明,当时被告陆瀛明未出具借条。2013年1月1日,被告陆瀛明向原告补写了借条,言明借款15,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被告陆瀛明在2013年9月分两次归还了原告借款900元,余款14,100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与被告陆瀛明联系催讨借款未果,后找到被告郁雯华,并向其催讨借款,被告郁雯华表示其与被告陆瀛明已离婚,拒绝归还借款。两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育子女,2013年3月22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与对账单、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资料、离婚证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瀛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被告郁雯华坚持上述借款,被告陆瀛明未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郁雯华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玉雅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其向案外人金年借款35,000元的借款证明以及其与被告陆瀛明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房屋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证明借款用途为租房和日常开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应当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陆瀛明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陆瀛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陆瀛明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瀛明未归还原告借款余款14,100元,原告诉请其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瀛明的借款系在与被告郁雯华婚姻存续期间形成,鉴于被告陆瀛明未提供证据,而被告郁雯华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借款证明以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从关联性上尚不足以证明借款仅用于被告陆瀛明个人而未用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和家庭生活的事实,故借款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已离婚,然按照法律规定,仍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郁雯华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瀛明、郁雯华应偿还原告刘敏借款人民币14,1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0元,由被告陆瀛明、郁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蒋良明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