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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永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昊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永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昊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441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责人章少良。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告连云港永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虎。被告连云港昊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雪。被告曹雪。被告陆虎。被告杨友军。被告吴运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连云港永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凌装饰公司)、连云港昊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机械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凌装饰公司、昊运机械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凌装饰公司签订一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同意为被告永凌装饰公司签发承兑汇票授信额度200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票款,由原告垫付票款,被告永凌装饰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昊运机械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永凌装饰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永凌装饰公司签发承兑汇票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永凌装饰公司交存保证金1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永凌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缴付票款,原告在扣划保证金后,为被告永凌装饰公司垫付票款1998064.31元,依据合同约定,从垫付票款之日起自动转为逾期贷款处理,并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第三十一天起按万分之十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凌装饰公司偿还借款1998064.3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为157627.79元,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昊运机械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凌装饰公司、昊运机械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凌装饰公司签订一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同意为被告永凌装饰公司提供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300万元;被告永凌装饰公司在承兑汇票签发前交存不低于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如不能按期支付票款,由原告垫付票款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自动转按逾期贷款处理,并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30日仍未偿还垫款的,原告向被告永凌装饰公司加收一倍的利息;被告永凌装饰公司未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昊运机械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永凌装饰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为被告永凌装饰公司签发承兑汇票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永凌装饰公司按约向保证金帐户交存保证金1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永凌装饰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票款,原告在扣划保证金100万元后,为被告永凌装饰公司垫付票款1998064.31元,依据合同约定,从垫付票款之日起自动转为按逾期贷款处理。被告昊运机械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未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凌装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064.3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利息157627.7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昊运机械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永凌装饰公司、昊运机械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签订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凌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运机械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永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98064.3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为157627.79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昊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凌装饰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昊运机械公司、曹雪、陆虎、杨友军、吴运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洪卫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