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秀红与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红,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曹秀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陆群舜。被告徐建,居民。原告曹秀红诉被告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红及其代理人陆群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准备开棋牌室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立字据载明:欠条。欠曹秀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徐建。2014年4月10日。并双方约定6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徐建从原告曹秀红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欠条,欠曹秀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徐建,2014年4月10日,归还期:(半年)。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条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曹秀红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