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执字第137号附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永聪与杨丽军、席锦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聪,杨丽军,席锦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筠连执字第137号附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聪,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被执行人杨丽军,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被执行人席锦阳,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丽军、席锦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丽军、席锦阳暂无可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永聪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期间,申请执行人张永聪同意被执行人席锦阳提出的每月暂行给付2000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筠连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一、被告杨丽军、席锦阳归还原告张永聪借款本金240000元及从2012年9月1日起以本金24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杨丽军、席锦阳归还原告张永聪借款本金500000元的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100000元内容的执行,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茂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