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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赖某某、毕某甲与高陵县泾渭街办泾渭堡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毕某甲,高陵县泾渭街办泾渭堡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赖某某。原告毕某甲。法定代理人赖某某,系毕某甲母亲。被告高陵县泾渭街办泾渭堡一组。原告赖某某、毕某甲诉被告高陵县泾渭街办泾渭堡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被告村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毕某甲诉称,自2001年我村开始征地起,我已先后三次因土地补偿款起诉我村对我母女的侵权行为,都以胜诉告终。这次是第四次起诉我村。2009年至今,原告因所在村组以我俩不是该村村民为由,不能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村组一直未给予我母女俩土地补偿分配款和村组其他分配款,经多次交涉无果后,提起诉讼。原告赖某某系嫁城女,和女儿毕某甲系泾渭街办泾渭堡村一组合法在册村民,且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应当享受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应得的补偿款1207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高陵县泾渭街办泾渭堡一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按法律程序应该给她们分,但是村民以前一直都这样做,就是出嫁女都不分。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2000年5月17日与其丈夫毕某乙登记结婚,200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毕某甲。因毕某乙系非农业户口,故二原告的户口一直留在被告村组,在该村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履行了该组村民应尽的村民义务。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村组因国家征地开发给每位村民分得补偿款6038元,原告赖某某、毕某甲未参加分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本、原告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本、(2002)高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赖某某、毕某甲均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应当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益,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村组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陵县泾渭街办泾渭堡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某某、毕某甲土地补偿款各6038元,共计人民币12076元。如果被告高陵县泾渭街办泾渭堡一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陵县泾渭街办泾渭堡一组承担(原告已预交10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仙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