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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生儿子李某乙,1989年生女儿李某丙。刚结婚前几年两人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李某乙、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然后登记结婚,到现在已共同生活了三十年的时间,且双方又生育了一双儿女,说明原被告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偶有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孩子及家庭着想,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本院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分析,以不离为宜。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