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李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乐亭县,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杜某,无业,现住滦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怀灵、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叫杜某甲,现年3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并好逸恶劳,结婚后都是我挣钱养家,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2013年时把我打伤并导致耳膜穿孔。一直以来,我都是委曲求全,但是被告一直不思悔改,对我进行打骂,最近又因家庭琐事将我赶出家门,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我慎重考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辩称,考虑到孩子以及家庭情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0日婚生一女孩杜某甲。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证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曾发生过矛盾,但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原告主张离婚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相对较长,且有了婚生女孩,考虑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家庭及婚生孩子的因素,只要双方互解互谅,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