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周瑞兰、王玉文、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瑞兰,王玉文,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兰,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文,住宁城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秀义,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刚,住宁城县。上诉人周瑞兰、王玉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瑞兰、王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义、被上诉人赵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周瑞兰、王玉文和姜杰于2014年5月20日在赵志刚处借款350000元,并为赵志刚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未还,现姜杰去向不明,为此,赵志刚提起诉讼,请求周瑞兰、王玉文偿还借款3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瑞兰、王玉文及姜杰向赵志刚借款,有周瑞兰、王玉文及姜杰为赵志刚出具的借据为证,赵志刚向赵志刚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偿还。赵志刚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瑞兰答辩称“姜杰先找的答辩人说他要去赵志刚处借款,让答辩人担保,并说赵志刚说一个人担保不行,必须找上王玉文才好使,这样姜杰先找上王玉文,用车又拉上答辩人共同去赵志刚家,到赵志刚家姜杰给赵志刚写了借据五万元,后让答辩人和王玉文在此借据上签上字,答辩人只是签上自己的名字。答辩人明知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金额是五万元而不是三十五万元。”的答辩意见,王玉文的“姜杰给我打电话他借钱,别人担保不行让我给担的保,姜杰拉着我去的,在借据上签的字,赵志刚给姜杰多少钱我不知道。”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周瑞兰、王玉文作为有知识、有文化、精通金融业务的人员,应该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周瑞兰、王玉文及姜杰共同向赵志刚借款,周瑞兰、王玉文及姜杰对借款均有全部偿还责任,姜杰现外出去向不明,周瑞兰、王玉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周瑞兰、王玉文偿还借款后就姜杰应偿还的份额再向姜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瑞兰、王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赵志刚款350000元。宣判后,周瑞兰、王玉文不服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应依法追加另一借款人姜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三人共借款35万元,是不可分之诉。而且本案实际是周瑞兰、王玉文为姜杰担保,只担保5万元,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周瑞兰、王玉文根本未拿到赵志刚所给付的款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还需要出借人对直接支付钱款的事实举证,一审没有责令赵志刚举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瑞兰、王玉文、姜杰向赵志刚借款,有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周瑞兰、王玉文上诉主张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而且担保金额为5万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未收到赵志刚出借的款项,系三借款人内部之事,周瑞兰、王玉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故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蕴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