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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贺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贺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贺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贺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贺某经共谋,利用其分别兼任大邑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会计和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篡改33笔已支付的报销单金额、报销名目等内容和虚增、替换附件(发票)的方式,套取大邑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公款36700元,周某某与贺某各分得18350元;另外,贺某还单独篡改已支付的报销单2笔,套取公款1500元。周某某、贺某分别将非法取得的公款18350元、19850元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12月15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持询问通知书,分别将周某某、贺某由其单位办公室带至该院询问室接受询问,二人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贺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说明,计生服务站的单位性质资料及文件,涉案部分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等,贺某经手的单位账外资金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财政专户缴款书回单,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谋或单独套取公款予以侵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二报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大邑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周某某系大邑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财务科科长兼会计,被告人贺某系大邑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避孕药具科科长兼出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周某某、贺某经共谋,利用分别兼任大邑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会计和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篡改33笔已支付的费用报销单金额、报销项目等内容和虚增、替换报销单附件(发票)的方式,骗取大邑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公款人民币36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某某与贺某各分得18350元。另外,贺某还采用上述方式单独篡改已支付的费用报销单2笔,骗取公款1500元。周某某、贺某分别将非法取得的公款18350元、19850元用于各自的日常生活开支。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持询问通知书,分别将贺某、周某某由其单位办公室带至该院询问室接受询问,二人均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贺某均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缴款书,周某某、贺某的户籍证明、周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大邑县人事局文件、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成都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聘用(任)审核表、干部介绍信、大邑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关于龚平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大邑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大邑县人民政府文件、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大邑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部分现金明细账、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贺某提供的账外资金明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技术鉴(2015)7号检验鉴定书及附件,证人刘某某、杨某珍、孙某、杨某玉、田某、赵某某、李某某、卢某、余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康某、徐某某的证词,周某某、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贺某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谋或单独骗取公款,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贺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贺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贺某均已主动退清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周某某、贺某二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周某某、贺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8350元、19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永洪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