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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黎燕珍与陈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燕珍,陈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黎燕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区丽容,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彩红,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邓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润香,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区丽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借用10天,逾期归还按日息400元计算。被告又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底付清。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53700元(分别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以1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1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针对20000元借款,被告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收取,该2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但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对该笔借款的胜诉权。2.针对125000元借款,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交付凭证,该125000元实为本案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012年10月1日计至2013年8月份按每日400元计算)。3.按照常理,第一笔借款未付清,原告不可能仍在一年之内再向被告放款,原告所称事实不符常理。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2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2.黎燕珍、陈福永与陈邓伟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附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中国移动通话记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丈夫陈福永于2015年3月14日曾多次致电被告催还款项,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20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125000元是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该1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据时受到欺诈、胁迫,因此出具该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明确写明“该借款用作周转之用”、“借款人陈邓伟”,可见该125000元是借款并不是利息,故本院对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2的中国移动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确认该手机号码为被告所有,故本院对证据2的中国移动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声音无法显示是被告陈邓伟本人,且通话人无明确确认借款款项,因被告确认通话的手机号码为被告所有,其在通话中对黎燕珍、陈福永陈述的借款事实、金额及每年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均未作出否认,并表示与陈邓永等商量此事及明确表示知道黎燕珍、陈福永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提起了诉讼,可见通话人即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纠纷非常清楚,故本院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作周转之用,借用期10天,如到期不还每天付息4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125000元,该借款用作周转之用,定于2013年9月底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至庭审结束,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以被告及陈邓永于2012年7月11日向其借款127000元(陈邓伟、陈邓永为借款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3号案]。原告的丈夫陈福永以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其借款29000元(陈邓伟为借款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2号案]。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本金20000元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一)是20000元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二)是125000元是借款还是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每年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未作出否认,且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一直持续向原告夫妻借款,根据常理如果被告不是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承诺还款,原告不会一直持续向被告出借款项,故而原告称借款后每年都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主张可信性较高,故本院认为20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在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债权时中断,该20000元借款未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已在认证部分作论述,不再赘述。被告出具了《借据》予原告明确是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作周转之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125000元是利息,故本院认定该125000元是借款不是利息。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原告请求被告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以1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就借款20000元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又没有就借款125000元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以14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邓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45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黎燕珍;驳回原告黎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负担1621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