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邹德容、王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德容,王素琴,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宜昌荣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007-2号申请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56号。负责人李正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邹德容。被执行人王素琴。被执行人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邹德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荣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邹德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德容、王素琴、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宜昌荣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书面申请本院将本案指定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德容、王素琴、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宜昌荣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指定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军审判员 谷晓峰审判员 魏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郦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