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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怡文、顾一凡等与孙凤英、张钧等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怡文,顾一凡,顾汝安,孙凤英,张钧,崔筱蓉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韩怡文。原告顾一凡。原告顾汝安。被告孙凤英。上列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钧。被告崔筱蓉。原告韩怡文、顾一凡、顾汝安、孙凤英与被告张钧、崔筱蓉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钧、崔筱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怡文、顾一凡、顾汝安、孙凤英共同诉称,已故的顾a系韩怡文的丈夫、顾一凡的父亲、顾汝安和孙凤英的儿子,顾a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前,顾a曾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为保证还款,顾a于2010年12月13日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给了被告张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一直催款,顾a决定向他人借款以归还其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张钧知晓后主动向顾a介绍、推荐了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B支行(以下简称A银行B支行)。后经被告张钧撮合,顾a向A银行B支行借款82万元,同时将顾a与顾一凡共同名下的位于上海市YY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YY路房屋)作为抵押。2011年8月22日,顾a与A银行B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等文件。2011年8月31日,A银行B支行向被告张钧名下的银行账户发放了由顾a申请的贷款82万元。由此,顾a实际已一次性向被告还清了借款。顾a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撤销涉案房屋上抵押权登记,但被告均借故拖延不办。2013年2月5日,顾a病逝。后四位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撤销涉案房屋上抵押登记等,但被告均避而不见。现四位原告认为顾a已还清了被告的借款,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理应终止。故,四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钧涤除涉案房屋上的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张钧的抵押权登记。被告张钧、崔筱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顾汝安与孙凤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即顾a。顾a与韩怡文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即顾一凡。顾a于2013年2月6日死亡。张钧与崔筱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离婚。涉案房屋于2006年3月10日被核准登记于顾a名下。2010年12月13日,张钧(出借人、抵押权人、签约甲方)与顾a(借款人、抵押人、签约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涉案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赔偿金逾期费用和实现抵押权以及追偿逾期债务的所有费用;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抵押期限自债务发生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年利率12%,借款用途商务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张钧与顾a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在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人为张钧、债权数额为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的抵押权登记。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顾a(借款人)与A银行B支行(贷款人)签订数份材料,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8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红木家具;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张钧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等内容。同日,A银行B支行(抵押权人)与顾a、顾一凡(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前述债权及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顾a和顾一凡将YY路房屋抵押给A银行B支行。在申请贷款时,顾a向A银行B支行提供了其与张钧签订的《红木家具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为顾a,卖方为张钧,由买方向卖方购买明式南官帽椅等10件套,合计总价171万元等。2011年9月19日,A银行B支行取得YY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2011年11月7日,A银行B支行向顾a放款,《借款凭证》记载收款人为张钧,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82万元,由顾a签字确认。后因顾a去世,未能按时归还A银行B支行的贷款,故A银行B支行以韩怡文、顾一凡、顾汝安、孙凤英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令韩怡文向A银行B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顾一凡、顾汝安、孙凤英在继承顾a的遗产范围内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时认为顾a虽然提供了红木家具的买卖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顾a向A银行B支行的借款并未用于购买红木家具。以上事实,由四位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顾a与张钧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有关顾a向A银行B支行抵押借款的合同及A银行B支行发放贷款的凭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筱蓉提供的其与张钧的离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顾a为担保其向张钧借款20万元,将涉案房屋抵押于张钧,双方为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顾a与张钧亦为此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顾a向A银行B支行借款82万元,而该82万元均支付给了张钧,虽然顾a在向A银行B支行申请借款时提供了其作为购买方与张钧签订的《红木家具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顾a向A银行B支行的借款并未用于购买红木家具,而从目前证据来看,也无证据证明顾a、张钧还存在其他借贷等往来,因此,从现有证据可见,顾a通过向A银行B支行借款82万元、并将该82万元直接由A银行B支行支付给张钧的形式已完全偿还了其欠付张钧的借款,因此,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故张钧应当注销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人为张钧的抵押权登记。现顾a已去世,作为顾a继承人的四位原告要求张钧注销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钧、崔筱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人为张钧的抵押权登记的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2,925.54元,由被告张钧负担(被告张钧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向原告韩怡文、顾一凡、顾汝安、孙凤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代理审判员  张莉人民陪审员  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