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22号申请人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7420-3。法定代表人刘春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冬妮,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塘坊大道466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4255-0。法定代表人杨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鹤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6日,该公司员工。2015年3月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拥有的抵押物原酒(抵押物清单见LJ20140301-01《抵押合同》),并就所得价款在到期租金770127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查明,2014年3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LJ20140301《融资租赁合同》,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将其拥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镇×××大道×××号的完整白酒生产线(即租赁物,合计67000000元)出售给出租人即申请人,被申请人再从申请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期为3年,租赁本金为67000000元,租赁利率为浮动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到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确定,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租赁期内被申请人享有该完整生产线的占有权、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依约留购上述租赁物。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LJ20140301-02《咨询服务协议》,申请人在融资服务中为被申请人提供了财务咨询和顾问服务,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咨询服务费4500000元。为确保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LJ20140301-01《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原酒抵押担保,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租金、手续费和留购价款及其它应付款项的合计;发生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约定款项、清偿欠付抵押权人的任何款项等,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以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就《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的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LJ20140301-03《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支付购买借款当日向申请人支付特别保证金17000000元,申请人按36期(月)平均归还被申请人的特别保证金,归还时间为被申请人每期支付租金当日。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七的租金实际支付表,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按约支付租金给申请人,申请人亦从2014年4月起至今每月归还被申请人特别保证金472223元。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致租金催收函,要求被申请人收到函件后立即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20日,品除每月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特别保证金后,被申请人尚欠租金合计7701273元(2014年11月应付租金1542701元,2014年12月应付租金1539643元,2015年1月应付租金1539643元,2015年2月应付租金1539643元,2015年3月应付租金1539643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咨询服务协议》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愿提供其原酒为其在申请人处的应付租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申请人依法对上述原酒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关于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镇×××大道×××号的原酒(原酒名称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登记编号为023012014026动产抵押登记书附页)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镇×××大道×××号的原酒,申请人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原酒所得价款在租金770127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何义荣人民陪审员 何长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