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极其不和,婚后不久双方就开始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12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可能。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工作缺席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申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一直由原告蔡某甲抚养,户口落在滨州市滨城区杜店办事处蔡家村原告名下。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底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蔡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时有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共同维系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庭审过程中,原告蔡某甲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