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范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范彬,朱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双、张良艳,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彬,住江苏省海门市。第三人朱斌,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诉被告范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4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朱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彬及第三人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建公司诉称,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主要证据《12年度财富广场项目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为复印件,且我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之一的杨汉忠自称公司会计,保管公司会计账簿不合常理,公司账簿应存放于公司,被告能拿出会计账簿说明被告不是直接与原告存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给付朱斌的“劳务费、管理费”均能证明朱斌不是原告员工,且被告是朱斌找的,工资也是由朱斌所定,由朱斌发放,而工程中标备案显示项目经理为王华,被告是与朱斌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应当由朱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石劳人裁字(2013)第692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346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是朱斌雇佣的工人,是经由朱斌招聘,工资与朱斌口头约定,被告与朱斌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关。2、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的信息,证明项目经理是王华不是朱斌,朱斌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范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朱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系石家庄民生财富广场项目7号楼、8号楼工程的承包方。第三人朱斌招聘被告范彬到该工地工作,被告受第三人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朱斌在《12年度财富广场项目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被告范彬工资34635元。2013年10月,被告范彬申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第(2013)第6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4635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范彬及第三人朱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够认定被告朱斌为原告员工,被告自认受第三人招聘,由第三人管理并发放工资,应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朱斌在《12年度财富广场项目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被告范彬工资34635元。该欠款应由第三人给付,不应由原告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范彬工资346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审 判 员 刘佩锋人民陪审员 宋卓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