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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琦与李某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琦,李某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李某琦,女,200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法定代理人:万某瑜(曾用名万某宜),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系原告李某琦母亲。委托代理人:方小君,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李某明,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委托代理人:谈洪,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琦诉被告李某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琦的法定代理人万某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君,被告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琦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万某瑜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8日生育原告。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19日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万某瑜抚养,从2010年4月起,被告需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若实际发生的抚养费用超过上述标准的,由父母双方按实际发生费用协商解决。同时,协议还约定由原告母亲收取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仁爱街23号地下D18号商铺的租金的一半作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超出部分将作累积。但该商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29日每月租金为1822元,因生意惨淡,2012年10月的租金每月仅有500元,上述租金的一半根本不足以抵扣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42200元。此外,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费超过每月1000元标准时,由父母双方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协商解决,自父母离婚后原告共花费了幼儿园学费(不含杂费)28200元,小学三个学期学费39600元、医疗费6860元,合计74660元,该费用已超过约定标准,现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共37330元。鉴于被告已再婚,并生育子女,为方便原告学习与生活,被告应从2015年1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8000元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抚养费422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1月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11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教育费差额共37330元;三、被告不支付以上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可单方向户籍登记部门申请更改原告的姓氏;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明辩称:一、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30日的抚养已用商铺的租金每月2500元的一半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以商铺生意惨淡,租金已不足于原约定抚养标准,要求被告补足期间的抚养费42200元,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二、被告离婚后已回原籍工作,月收入只有1650元,且又已重组家庭,并已生育一儿子,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118000元不切合实际,为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变更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差额37330元也不切合实际,该费用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和正常的数额由双方协商承担。为此,希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求。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有子女探视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万某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8日生育原告李某琦。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万某瑜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甲(李某明)乙(万某瑜)双方自愿离婚。二、甲乙双方在婚姻期间所生女儿李某琦由乙方抚养。从2010年4月起,甲方须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10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的支付期限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如实际发生抚养费用超出上述抚养费标准的,由甲乙双方按实际发生费用协商解决。三、甲方享有探望李某琦的权利,每月不少于3次(探望前提:在不影响李某琦正常的生活、学习与健康),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欢迎甲方探望其女儿,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甲方须先与乙方协商。四、五、……八、甲、乙双方确认,由甲乙双方出资以乙方名义与东莞市新旺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仁爱街20号地下D18铺)所产生的权益归甲乙双方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租金乙方全额收取。甲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由乙方收取租金,甲方不承担该铺的任何费用。九、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收取上述商铺租金的一半作为甲方支付女儿李某琦的抚养费,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乙方每月收取上述商铺租金的一半达不到甲方应支付抚养费标准,甲方应予以补足抚养费;如乙方每月收取上述商铺租金的一半超过甲方应支付抚养费标准,超出标准的部分作为甲方支付女儿以后积累的抚养费。如果上述商铺提前收回,导致乙方没有租金收入,甲方须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李某琦的抚养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万某瑜分别将协议上述的铺位转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该商铺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已被出租方东莞市新旺园商贸有限公司收回。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万某瑜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原告李某琦就读东莞市虎门蟠龙山庄幼儿园,每年学杂费9400元,三年合计28200元;就读于东莞市松山湖莞美学校三个学期,每学期学费、伙食费13200元,三学期合计39600元,医疗费6860元,总计74660元。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万某瑜离婚后,被告即回原籍德庆县居住及工作,入职于德庆县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任销售员,月薪1650元。被告李某明于2011年7月18日与冯翠敏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一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合同书、租铺合约及承租人身份证、幼儿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接送卡、在校证明、收款收据、医疗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某瑜与被告李某明离婚时就原告李某琦抚养费所达成的协议,是根据当时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其父母的经济状况确定。但因万某瑜与李某明离婚后,李某明已返回原籍,并已再婚,再婚后又有一子需要抚养。而根据现被告的经济来源来看,抚养能力降低,无法按照原协议标准执行。因此,鉴于被告抚养能力降低,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予以重新确定,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凭据每半年结算一次。而对于万某瑜已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应按实际发生额予以结算。至于被告应该支付抚养费的时间,现因原承租的商铺出租人已于2013年5月30日收回,被告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而对于2013年6月1日之前负担抚养费的问题,本案不再作处理。另在诉讼中,被告就子女探视权提出了主张,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提出如被告不按其要求支付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可单方向户籍登记部门申请更改原告的姓氏,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敏瑜支付原告李卓琦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8800元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敏瑜已实际垫付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共计74660元的50%即37330元。合计46130元。二、被告李某明从2015年4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琦生活费400元,至原告李某琦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据每半年结算一次,由被告李某明承担一半。三、被告李某明享有对原告李某琦探视的权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某瑜有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