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严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严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罗某,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严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6月29日生育一女严晶,现已出嫁,199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严辉,现大学二年级学生。由于我们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近年来,被告罗某无故怀疑我有外遇,三年来夫妻分居生活,我于2014年2月诉请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罗某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原告严某再次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因儿子严辉目前在读大学,需要一定的生活费和学费,要求原告严爱明一次性支付严辉四年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罗某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2年6月29日生育一女严晶,现已出嫁,199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严辉,现大学二年级学生。婚后于1998年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杨裴村张家大湾七组建造两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和两间平房一栋。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严某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严某和被告罗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严某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严某和被告罗某均同意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杨裴村张家大湾七组建造两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和两间平房一栋自愿赠与儿子严辉,被告罗某提出儿子严辉目前是大学二年级学生,在大学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费和学费,要求被告严某支付儿子四年读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60,000元,原告严某表示儿子目前是大学二年级下学期学生,大学四年时间已过一年半,在今后的二年半时间内,被告严爱明愿意每半年支付儿子严辉学费和生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裂痕,原告严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杨裴村张家大湾七组建造两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和两间平房一栋赠与儿子严辉,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婚生女严晶,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婚生子严辉,年满18周岁,不属于被抚养对象,但严辉在读书求学期间,需要父母的帮助,原、被告作为儿子严辉的父母,应当给予一定的帮助,原告严某愿意每半年给付儿子严辉学费和生活费5,000元至儿子严辉大学毕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某要求原告给付儿子严辉学费和生活费60,000元,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杨裴村张家大湾七组建造两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和两间平房一栋,原、被告自愿赠与儿子严辉。三、原告严某每半年支付儿子严辉生活费和学费5,000元至严辉大学毕业,共计25,000元,限于每学期开学初给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行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