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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酉润养鸡合作社、陈峰等与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酉润养鸡合作社,陈峰,张承广,张先明,王帮贵,王雪柱,王余,张苏平,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酉润养鸡合作社,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法定代表人陈峰。原告陈峰,居民。原告张承广,居民。原告张先明,居民。原告王帮贵,居民。原告王雪柱,居民。原告王余,居民,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道方村扩大组52号。原告张苏平,居民。八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成集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万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酉润养鸡合作社、陈峰、张承广、张先明、王帮贵、王雪柱、王余、张苏平与被告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酉润养鸡合作社、陈峰、张承广、张先明、王帮贵、王雪柱、王余、张苏平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