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祥和园实业有限公司,熊燕红,胡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朱东勇。委托代理人:梁军、何琼山,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伟。被告:江西祥和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根。被告:熊燕红。被告:胡伟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实业公司)、江西祥和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园公司)、袁仲文、魏兆楠、熊燕红、陈美芳、胡洪宇、胡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袁仲文、魏兆楠、陈美芳、胡洪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17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军、何琼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利实业公司、祥和园公司、熊燕红、胡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祥利实业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352011296685号),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该授信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等。根据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2011年11月15日,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编号:公借贷字第99352011293240号),申请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00.00元。在2011年11月4日,被告祥和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352011296669-1号。约定:被告祥和园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干县瑞洪镇新街88号面积为59860.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权证号为:干土国用(2010)第0099号】,就被告祥利实业公司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4日,被告熊燕红、胡伟伟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352011296437号)。合同约定:被告熊燕红、胡伟伟就被告祥利实业公司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在人民币110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均未果。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人民币593031.77元。原告认为: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提交的申请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祥利实业公司拒不偿还贷款,其余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祥利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544000.06元、罚息及复利人民币49031.7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93031.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该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完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祥和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熊燕红、胡伟伟就被告祥利实业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利实业公司、祥和园公司、熊燕红、胡伟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352011296685号);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祥利实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证据二:《提款/支付申请书》;证明: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320万元。证据三:单位借款凭证(编号:9935201129324099);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20万元。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352011296669-1号);证明:被告祥和园公司就被告祥利实业公司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五: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就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352011296437号);证明:被告熊燕红、胡伟伟就被告祥利实业公司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七: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祥利实业公司拖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3593031.77元。证据八:转账凭证及进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发放320万元贷款,该款已经支付至被告祥利实业公司账户。证据九:2013年1月8日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的扣款回单;证明: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在贷款逾期后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祥利实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祥利实业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在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祥利实业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双方在流动资金贷款条款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年利率7.572%,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明确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与实际贷款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祥利实业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祥利实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另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为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11月15日,祥利实业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提款/支付申请书,表示根据其与原告签署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申请提取该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提取数额为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为9.2496%,并明确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形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2011年11月29日,双方在《单位借款凭证》上确认:借款单位为祥利实业公司,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32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9.2496%,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同时该《单位借款凭证》载明“本借款凭证为上述编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结息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与上述编号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本借款凭证为准。”2011年11月4日,抵押人祥和园公司与抵押权人即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祥和园公司表示为了确保祥利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明确主合同为原告与祥利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祥和园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20万元,并明确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祥和园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余干县瑞洪镇新街88号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干土他项(2011)第020号。2011年6月29日,保证人胡伟伟、熊燕红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祥利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胡伟伟、熊燕红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且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院查明,被告祥利实业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593031.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祥利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告与祥和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胡伟伟、熊燕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单位借款凭证》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但祥利实业公司却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单位借款凭证》载明“本借款凭证为上述编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结息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与上述编号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本借款凭证为准,”故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与《单位借款凭证》关于执行年利率和利率调整方式记载不一致的,应以该《单位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截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593031.77元,故被告祥利实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593031.77元,2014年3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与《单位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祥和园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余干县瑞洪镇新街88号的土地使用权为祥利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祥和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就祥利实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胡伟伟、熊燕红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愿为原告与祥利实业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发生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胡伟伟、熊燕红应按其约定对祥利实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借款300万元和利息593031.77元(截至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与《单位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就被告江西祥和园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西省余干县瑞洪镇新街88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干土他项(2011)第020号】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胡伟伟、熊燕红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西祥和园实业有限公司、胡伟伟、熊燕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545元,由被告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祥和园实业有限公司、胡伟伟、熊燕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