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汪亚宾诉滕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亚宾,滕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亚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秀萍。上诉人汪亚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亚宾,被上诉人滕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滕秀萍、汪亚宾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8月、9月、10月,汪亚宾因资金紧缺分四次向滕秀萍借款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5万元、6万元、6万元,并向滕秀萍出具借条四份。2014年4月24日,汪亚宾向滕秀萍出具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载明汪亚宾向滕秀萍所借款22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又载明,如汪亚宾到期未还,汪亚宾愿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利息的起始日为2014年4月24日。同时,滕秀萍将汪亚宾出具的前述四份借条销毁。到期后,因汪亚宾未还款,故引发诉讼。原审认为,滕秀萍、汪亚宾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汪亚宾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滕秀萍、汪亚宾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滕秀萍要求汪亚宾返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汪亚宾辩述其未收到借款;对此,原审认为,汪亚宾于2013年出具四份借条后,又在2014年4月承诺于2014年7月底还清借款,汪亚宾辩述其未收到借款,不合常理,原审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汪亚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滕秀萍借款22万元;二、汪亚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滕秀萍逾期利息13,921元(以本金22万元按年利率17%计算,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0元,由汪亚宾负担。原审判决后,汪亚宾不服,上诉称,为了让被上诉人协助撤销设立在上诉人房产上的抵押权登记,上诉人才出具四份借条,但实际并未收到借款。还款协议书是在另案的执行过程中,迫于执行压力而出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滕秀萍辩称,上诉人出具四份借条在先,后在另案执行阶段上诉人就四笔借款合并出具还款协议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称迫于压力显然不合常理。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还款协议书系上诉人对其在先出具的四份原始借条结算后,再次做出的还款承诺,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内容,在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书系迫于双方之间的另案诉讼面临执行压力的无奈之举,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背景并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胁迫,故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由上诉人汪亚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