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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23日双方又一次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愿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财产可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褥子二条、毛毯一条、床单一个、被罩一个、枕巾一对、枕套一对、暖壶二个、脸盆二个、藤椅二个、微波炉一台,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吹风机一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徐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张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愿自行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个人财产:被子四条、褥子二条、毛毯一条、床单一个、被罩一个、枕巾一对、枕套一对、暖壶二个、脸盆二个、藤椅二个、微波炉一台,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吹风机一个。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