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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华、永康市固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固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永康市固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静娴,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康市固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龙生产基地湖西路6号2-3幢。法定代表人应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宗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龙生产基地湖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月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美莉,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华与被告永康市固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审 判 长  虞惠珍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