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4年10月31日10时左右,因家庭琐事与李×(女,时年55岁)发生纠纷并将李×打伤,致李×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魏×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齐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