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陈国玲与哈尔滨天路塑料机械模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玲,哈尔滨天路塑料机械模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玲,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路塑料机械模具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家园*栋***室。法定代表人文宝君,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理达,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陈国玲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天路塑料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天路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玲原审起诉时称,陈国玲于1982年进入天路模具厂位成为正式职工,1994年因企业原因放长假。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企业以各种理由不为陈国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拒不履行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陈国玲已经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陈国玲不服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陈国玲与天路模具厂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陈国玲是天路模具厂的职工。天路模具厂辩称,陈国玲在起诉状中陈述企业以各种理由不为陈国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拒不履行单位交纳保险义务,陈国玲的陈述已经说明在1995年劳动法颁布之日即已经和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但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导致陈国玲在2013年6月14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天路模具厂于1997年10月31日在新晚报发通知内容为:截止目前我厂还有113人未到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望这些同志见报后一周内带身份证及2张照片办理,逾期不到按离职处理,后果自负。天路模具厂在新晚报刊发通知已经明确通知113人来厂办理手续,但陈国玲一直未与厂里沟通,故超出仲裁时效。天路模具厂在发出通知基础上于1998年8月18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经职代会决议对潘峰、陈国玲等给予除名处理,至1998年8月18日陈国玲与天路模具厂无任何劳动关系。陈国玲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陈国玲于1982年到天路模具厂单位托儿所担任保育员工作,1991年陈国玲休产假后未上班。1997年10月31日天路模具厂在《新晚报》上刮登通知“截至目前为止,我厂还有113人未到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望这些同志见报后一周内,速带身份证及两张照片来厂报到。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果自负”。1998年1月18日,天路模具厂按《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将陈国玲除名。天路模具厂于1999年8月26日、8月27日再次在《新晚报》发出通知,处理职工相关养老保险事宜,陈国玲仍未到厂报到。1999年陈国玲就养老保险事宜去找天路模具厂姜厂长。2010年陈国玲知道天路模具厂对陈国玲除名。201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街道办事处对陈国玲的反映作出处理意见书。2013年6月14日,陈国玲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对陈国玲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陈国玲起诉要求:判决陈国玲与天路模具厂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陈国玲是天路模具厂职工。天路模具厂以已经对陈国玲除名、并超过时效为由不同意陈国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9年陈国玲找天路模具厂就养老保险事宜进行协商,应视为此时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陈国玲在2013年6月14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能够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故对陈国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国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国玲负担。陈国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天路模具厂未向陈国玲送达除名决定书,陈国玲得知自己被除名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审不采信陈国玲提出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天路模具厂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均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陈国玲与天路模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天路模具厂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陈国玲自1991年休产假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至2013年6月陈国玲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间已长达23年之久。陈国玲应举示证据证明天路模具厂同意其能如此长期在家待岗的相关证据,但陈国玲除了本人的陈述,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是天路模具厂同意其长期在家待岗的证据。因陈国玲长期不到天路模具厂上班,天路模具厂已于1998年8月18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经职代会决议对其给予除名处理。1999年陈国玲到天路模具厂就养老保险事宜进行协商,应视为此时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陈国玲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而事实上,陈国玲是在2013年6月14日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对陈国玲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陈国玲据此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陈国玲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正当理由,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国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国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