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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张友贵、梁夫秀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张友贵,梁夫秀,鲍玉花,姚运昌,苑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商初字第29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负责人张传红,行长。被告张友贵,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梁夫秀,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鲍玉花,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姚运昌,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苑春花,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费商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提供担保的鲁Q×××××号帕萨特牌轿车一辆,冻结被告张友贵、梁夫秀、鲍玉花、姚运昌、苑春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提供担保的鲁Q×××××号帕萨特牌轿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张友贵、梁夫秀、鲍玉花、姚运昌、苑春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季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