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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余某,女,28岁。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男,29岁。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感情,被告不考虑家庭生活,并让原告为其还债,婚后半年即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其离婚理由是嫌弃我赚不了大钱而看不起我,即使离婚她应返还我首饰和10000元礼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并给为原告购买了首饰并给付了34000元礼金,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初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均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本应互敬互爱,共同面对家庭生活的困难且协商解决,因双方均无明显重大陋习,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采取正确的沟通方式,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王友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