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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雪与李合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李合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邓雪,女,200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理人史礼菊(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福,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邓雪与被告李合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法定代理人史礼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李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刘奇,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郭超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诉称,2014年11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告李合福驾驶鲁A70N**号福田轻型自卸货车,沿领秀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适遇史礼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邓雪)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合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礼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雪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邓雪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合福赔偿医疗费168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800元;判令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96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合福辩称,原告邓雪所诉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先行垫付了住院检查、治疗等费用11500元。原告邓雪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对其不实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雪受伤,答辩人表示歉意,但原告邓雪对答辩人已经为其支付的住院预交金等款项11500元未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其主张医疗费16000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行为也有违诚信。2、原告邓雪要求答辩人承担80%的过错责任缺乏依据。对于交通事故而言,原告邓雪之母未让行的行为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且与原告邓雪的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答辩人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邓雪受伤的因果关系不直接。从民事过错程度上,原告邓雪母亲的过错与答辩人的过错相比,其母亲的过错更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关于原告邓雪所乘坐的车辆,其重量大于40公斤,是不规范的轻便电动车,是否非机动车有待进一步核实。因此,从选乘车辆方面考虑,原告邓雪也有一定的过错。3、原告邓雪营养费800元的请求无依据。住院费用中有伙食费55元,属于重复要求,答辩人不同意对以上费用进行赔偿。另答辩人申请车辆鉴定的费用也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予以分担。综上,答辩人请求查清案件事实,扣除已付款项,并依据双方的过错确定相应责任份额。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邓雪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告李合福驾驶鲁A70N**号福田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市中区领秀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适遇史礼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邓雪)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合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礼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邓雪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被告李合福主张,事故发生当日支付原告邓雪1500元,后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邓雪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合福申请证人李涛出庭作证,证人李涛到庭作证并作如下陈述:2014年11月25日,李合福打电话说一辆电瓶车撞倒他车上了,有小孩腿部受伤,需要住院,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我正在工地上,手里钱不足,卖废钢筋凑了10000元,于下午7时许我到了齐鲁医院急诊楼1楼急诊住院交费处,给邓雪交住院押金。当时邓雪的父亲、李合福和我三人在场,我把钱给了李合福7000元,他说他有3000元,当时分两次交了住院押金,分别为3000元和7000元。李合福交完押金后,我们一起到病房看望邓雪,当时邓雪伤口处理完毕,等待手术中,我在那里等了一会由于家中有事就先走了。2014年11月28日,晚上8时许,李合福打电话说邓雪住院费用不足,需要交钱,让我开车送他去医院。当时到住院交费处见到邓雪的父亲,其父亲要求先不交钱,先到楼上见邓雪。我们一起来到邓雪的病房,当时双方有点争执,李合福为证明正在凑钱,拿着单据让邓雪父亲看,看的过程中,邓雪的父亲把单据抢走了,有3000元和7000元住院押金单据两张,还有1500元门诊检查费单据一张,保险公司理赔的单据,交警扣车单。这些单据在上车之前李合福都给我看过,在病房中抢走的就是这些单据。当时邓雪的父母都在现场。因病房中有其他病人,怕影响其他人休息,就先走了。我叫邓雪父亲出来他不出来。被告李合福是我的叔叔。我的费用是卖废钢筋凑齐的。原告邓雪认为,证人与被告李合福是叔侄关系,且证人出庭时已经拿着写有事情经过的纸条,其发言并不能完全证明系本人真实的所见所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需要其他的证据相辅佐才可以证明。被告李合福认为,证人与被告李合福居住地点是比较远的,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李合福的陈述是完全符合的,完全可以证实被告李合福的主张。鲁A70N**号福田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合福,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关于原告邓雪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原告邓雪主张医疗费31106.4元。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收费票据9张,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急救费票据一张,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31106.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791.7元、门诊医疗费1134.7元、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急救费180元,提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要求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合福按80%的比例承担16885.12元。被告李合福对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全部治疗是用于外伤,对于住院收费单据,其中有一项伙食费55元,不属于治疗费用,2014年12月19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日的收费单据无病历记载,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对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中2014年12月22日、12月19日以及2015年1月2日的收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且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赔付。2、原告邓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按80%计算为528元。被告李合福对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计算比例有异议,要求按双方过错程度计算,认为原告邓雪的母亲史礼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原告邓雪主张营养费800元。住院病历中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邓雪为儿童,正在长身体的时候,事故发生后加强营养也是必须的,主张营养费1000元按80%比例计算为800元。是根据出院时与主治大夫沟通确定为1000元,无相关证据。被告李合福认为,原告邓雪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承担。4、原告邓雪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原告邓雪住院22天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邓雪主张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同意赔付。5、原告邓雪主张护理费2960元。住院22天,在出院医嘱中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隔日换药,15日拆线,按一人护理计算由原告邓雪的母亲史礼菊护理,无固定工作按每天80元计算,为2960元。被告李合福认为应该费用由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护理费无相应诊断证明证实其伤情确需护理以及护理的天数,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史礼菊与被告李合福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合福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礼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雪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驾驶车辆的性质,本院酌定被告李合福承担80%的责任比例,史礼菊承担20%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邓雪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合福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邓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邓雪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2014年12月19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日的医疗费合计267.5元没有相应门诊病历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邓雪的医疗费为307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雪住院22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邓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虽然原告邓雪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后护理的时间及人数,其住院22天,出院时出院医嘱中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隔日换药,15日拆线,结合其伤情和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邓雪主张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其护理费为296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邓雪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5)营养费。本案中,原告邓雪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营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邓雪的医疗费30783.9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邓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960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邓雪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应由被告李合福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合福主张其已支付原告邓雪1500元、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邓雪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李合福申请证人李涛出庭作证,但因被告李合福与证人李涛系叔侄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李合福已经支出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60元等共计12960元。二、被告李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雪医疗费166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等共计17155.12元。三、驳回原告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邓雪负担59元,被告李合福负担23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邓雪负担64元,被告李合福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乌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