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何某、赵某甲等盗窃罪,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小涛”、“何涛”、“小何”),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强),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又名何凯),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又名陈贵宾),农民。200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甲、王某甲、胡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赵某甲判处一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陈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均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赵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赵某甲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西后街271号剡城公寓传达室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法,窃得裘某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4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嵊州市长乐镇老税务所宿舍楼一楼附近,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王某乙停放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赵某甲、王某甲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五金机电城地下停车场内,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陆某乙停放的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75元。4、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赵某甲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前杨村185号,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胡某乙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5、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上杨村315号一楼车棚内,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石某停放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5元。6、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胡某甲伙同他人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前杨村313号一楼车棚内,以相同的方式,窃得潘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杨某停放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日,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6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4435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786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175元;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王某乙、陆某乙、胡某乙、石某、潘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陆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甲、王某甲、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陈某有犯罪前科,分情形予以量刑。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继续向各被告人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柯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