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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荣荣、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荣荣,谢忠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荣荣,男,1994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时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谢忠雄,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白族。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荣荣、谢忠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荣荣、谢忠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晚,刘某(已判刑)在蔡官镇华荣广场玩耍时与陈某等人发生口角,之后刘某邀约在附近吃夜宵的被告人牟荣荣、谢忠雄及王某某、李某某(后二人已起诉)、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啤酒瓶、冰鞋等物品对陈某及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之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荣荣、谢忠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牟荣荣、谢忠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3时许,刘某(已判刑)在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华荣广场溜冰时遇见其表姐徐某,在与徐某聊天过程中,徐某的男朋友陈某与刘某发生言语冲突,之后刘某邀约在附近吃夜宵的被告人牟荣荣、谢忠雄及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啤酒瓶、溜冰鞋对陈某、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损伤所致;其损伤造成伤者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凹性骨折,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牟荣荣、谢忠雄、王某某、李某某等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荣荣、谢忠雄受他人邀约,共同殴打被害人,致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荣荣、谢忠雄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牟荣荣、谢忠雄归案后坦白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荣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忠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淘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人民陪审员 房  小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谷幸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