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行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营口市公安局撤销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营站行立字第0000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被告营口市公安局,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中兴里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局局长。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收到李某某交来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营公字(2015)第01号营口市公安局关于不予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依法许可原告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作出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主管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姿审 判 员 孟庆来代理陪审员 仲玉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