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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朱以菊与石建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以菊,石建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朱以菊。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建臣。原告朱以菊与被告石建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以菊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勇,被告石建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以菊诉称,2013年3月8日7时40分,被告石建臣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在大石西路与少陵东街交叉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朱以菊受伤致残。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石建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41306.14元、残疾赔偿金164734.50元、鉴定费800元、支具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4047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建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7时40分,石建臣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由二环路方向沿大石西路往一环路行驶,行至大石西路与少陵东街交叉路口时,遇行人朱以菊沿石建臣行进方向右至左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石建臣所驾车与朱以菊相撞,造成朱以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3月1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51010592013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定,并认定:石建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以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朱以菊被送至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1.胸8、9、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颞部头皮血肿;3.双肘皮肤软组织损伤。石建臣支付了朱以菊在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的医疗费1693.51元,朱以菊自行支付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181.64元,购买腰部支具支付2700元。2013年3月15日,朱以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3835.11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8-10周,8-10周后逐渐下床活动,加强护理,适当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2013年9月2日,朱以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300元。石建臣向朱以菊支付现金7600元用于治疗。2013年11月12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鉴(2013)临鉴字1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以菊因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1.朱以菊系通江县人民医院的护士,2013年3月受单位安排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进修;2.川XX号小型轿车系石建臣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朱以菊的母亲XX华,,父亲宋祥恩,共生育包括朱以菊在内三个子女;朱以菊的女儿曾芷若;4.朱以菊受伤后,经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未在该局报销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朱以菊向法庭提交单位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为41306.14元。经当庭核实,朱以菊银行明细其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并没有明显变化,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单位收入减少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石建臣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朱以菊相撞,致使其受伤致残。经交管部门认定石建臣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石建臣承担。本案中,朱以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核实为11316.75元(6181.64元+3835.11元+13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220元(20元/天×11天);3.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2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院外护理70天,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院外护理依赖程度,故对原告护理费据其的住院时间计算为880元(80元/天×11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其女儿曾芷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72.50元(15050元/年×3年×30%÷2);对其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7.鉴定费,据票据核实为8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朱以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90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据票据核实为2700元;以上合计154051.25元。事故发生后,石建臣已向朱以菊支付7600元。品迭后,石建臣应向朱以菊赔偿14645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石建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以菊支付赔偿金146451.25元;二、驳回朱以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石建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