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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伍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伍某,务工。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宋某甲,务工。原告伍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伍某与宋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穴市梅川镇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宋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之间感情一般,最主要是宋某甲没有能力养家糊口,使家庭经济重担由伍某一人扛着,加上宋某甲生理上有些不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伍某起诉要求与宋某甲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宋某甲抚养,婚生女宋某丙由伍某抚养。原告伍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宋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伍某与宋某甲于2001年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宋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宋某丙。伍某与宋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过争吵。现伍某以宋某甲身体不好、生理上有疾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伍某与被告宋某甲结婚时间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家庭矛盾,对夫妻感情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二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可能恢复。现原告伍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泽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