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赵某,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武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长期酗酒、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纽带,现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已经没有意义。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武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属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从2015年春节后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宁夏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要钱遭到拒绝,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偿还他人赌债;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替被告向张德山偿还赌债13000元。该证据证实被告长期赌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被告绝对没有殴打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借条显示均是生活中正常债务,与赌博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武某某。因双方职业、文化程度、收入、社会交往不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婚姻稳定、家庭和谐。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加强相互理解、沟通,求同存异,理智、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