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烈执字第0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邱玉平与曹爱华、邱丹丹、邱丹王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玉平,曹爱华,邱丹丹,邱丹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116-1号申请执行人:邱玉平,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曹爱华,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邱丹丹,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邱丹王,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邱玉平与曹爱华、邱丹丹、邱丹王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我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曹爱华的银行存款。现需要将所冻结款项予以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曹爱华银行存款的冻结。二、提取被执行人曹爱华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中明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