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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某,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况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东路元华宾馆开3025号房间住宿。晚上20时许,被告人况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女,16岁)、刘某、洪某某、鲁某某(女,16岁)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况某某等人抓获。经尿液检测,五人均呈阳性。被告人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况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