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蓝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蓝树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文锋,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树超,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蓝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称:被告蓝树超在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8000元,月利率为10.08‰,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到2015年1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8196.25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树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8196.25元,本息合计16196.25元给原告(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蓝树超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8000元的《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10.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证据三、《蓝树超贷款计息依据》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8196.25元的计算过程;证据四、《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3月31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8000元的义务;证据五、《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蓝树超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树超在2008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蓝树超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8000元,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树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8196.25元,本息合计16196.25元给原告(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计至还清贷款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蓝树超在2008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一致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蓝树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贷款8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0.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8196.25元,符合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按原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树超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二、被告蓝树超应支付借款利息8196.25元给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从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月利率10.08‰)上浮40%计收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蓝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光明代理审判员 莫华清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