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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05号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岸明珠广场2幢1单元1201室。法定代表人徐宝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海塘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炳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彦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肯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艳芳,被告正益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肯公司诉称:被告全权委托蒋金福谈判被告坐落于海宁农发区启辉路西2号直河东侧[地号420016—0014,土地证书海国用(2010)第04670号,计65亩]土地产权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利用大型网络资源优势及专业知识为被告提供案涉土地合适的求购客户;被告如果与原告提供的客户达成交易意向的(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租赁、股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被告应在成交之日起15日内将成交金额的1%作为服务信息费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带客户看地,并首次带客户孙炳祥去查看土地,当时双方都有合作意向。后原告发现被告控股企业--香港润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已将自己100%的股份以股权变更的方式转移到孙炳祥名下,孙炳祥系两个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被告与孙炳祥自行达成45万元/亩的案涉土地买卖价格。被告的行为构成跳单,应当支付居间服务信息费用。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92500元(45万元/亩×65亩×1%)。被告正益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诉称协议实际是蒋金福与原告所达成的协议。而被告授予蒋金福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与意向客户谈判,不包括蒋金福带被告签订居间协议,以及确定居间报酬等权限。二、根据原告与蒋金福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蒋金福委托原告的事项仅包括案涉土地买卖的居间服务,不包括股权转让和合作入股的居间服务。三、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其至今拥有坐落于海宁农发区启辉路西2号直河东侧的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将该土地转让及租赁,故被告至今没有涉及该土地的任何交易。四、原告所陈述的股权交易合同的双方分别是孙炳祥和程陆益,该交易是经海宁市农发区管委会的介绍以及安排而成交。即便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也是为孙炳祥和程陆益提供,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次股权转让的利益方,原告应当向孙炳祥和程陆益主张居间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被告将案涉土地的转让事项全权委托给蒋金福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查档证明》,证明编号为海国用(2010)第04670号的案涉土地系被告所有以及土地面积、位置等情况;3.《委托代理协议》,证明蒋金福将土地转让事宜委托给原告,原告具有代理案涉土地转让的委托权的事实;4.《委托协议及看房确认书》,证明原告经过多次筛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终为被告引荐客户孙炳祥的事实;5.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买方孙炳祥出任被告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股东为润源公司的事实;6.润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孙炳祥已经出任润源公司董事,并且持有润源公司100%的股权,进而证明被告已经被孙炳祥实际控制的事实;7.承诺书,证明原告在居间合同中一直持续参与,并且积极协助谈判的事实;8.公正录音以及书面录音文字,证明买方孙炳祥承认是通过原告公司获得案涉土地的信息,并且承认从原告处首次获取案涉土地信息,继而与被告达成45万元/亩的土地买卖交易,原告完成了居间合同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授予蒋金福的权限是与意向客户谈判关于案涉土地的转让事宜,被告未将案涉土地的转让事项全权委托给案外人蒋金福。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蒋金福与原告签订,因蒋金福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此协议,该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为其寻找客户。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孙炳祥相对于被告是买方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润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对外作出过承诺,与被告的土地转让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孙炳祥没有经过原告引荐与被告见过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均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有否完成居间义务,另作阐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全权委托蒋金福谈判被告坐落在海宁市农发区启辉路西、二号直河东侧[地号420016—0014,土地证书海国用(2010)第04670号,计65亩]土地产权股权转让事宜。2012年9月2日,蒋金福(甲方,业主)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原告为上述土地提供求购求租客户,甲方如与客户达成买卖的,应支付成交金额1%的服务信息费;甲方如与客户达成租赁的,应支付一个月租金的服务信息费;甲方承诺自原告提供相关客户之日起到厂房土地租售为止,甲方不论以何种方式或价格与客户达成前述交易意向的,均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任务,甲方均应支付服务信息费;原告为甲方提供潜在客户信息后到租售为止,甲方不得跳过原告私下与该客户进行交易,否则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任务,甲方需支付相当于前述服务信息费数额的违约金,蒋金福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2012年9月16日,孙炳祥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及看房确认书》一份,约定孙炳祥委托原告利用其大型网络资源优势及专业知识为孙炳祥提供合适的工业用地(厂房)信息;孙炳祥如与原告为其提供的客户达成交易意向的(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租赁、股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孙炳祥应在成交之日起15日内将成交金额的1%作为服务信息费交付给原告(以租赁方式达成意向的情形除外);本协议中有交易意向的达成以双方最终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等为准;孙炳祥不得跳过原告私下与该客户进行交易,否则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任务,孙炳祥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信息费;经双方确认,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的置业顾问已经带孙炳祥(包括但不限于孙炳祥的经办人及各关联方)亲自到案涉土地实地验看并进行了相关的居间介绍。后被告与孙炳祥自行达成案涉土地45万元/亩的交易价格。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成立,由润源公司100%投资设立,投资额为1500万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炳祥,担任公司董事长。2012年11月23日,孙炳祥担任润源公司董事一职,持有润源公司100%股权。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孙炳祥,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292500元[案号为(2014)杭萧商初字第1002号],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孙炳祥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居间费165000元,若逾期,则加付3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原告与蒋金福签订《委托协议及看房确认书》时,原告充分了解被告与蒋金福之间的代理关系,且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带领被告的受托人蒋金福实际看地,被告利用了原告的房源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完成了居间义务。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是以促成合同成立为要件,而不是以合同履行为要件。被告土地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涉及到土地交易的实际履行,与土地交易的成立无关。孙炳祥与被告自行达成了案涉土地的交易,孙炳祥通过成为被告控股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形式,完成了案涉土地45万元/亩的交易价格,原告促成被告与孙炳祥之间土地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作为中介方,已完成居间义务,有权获取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土地仍在被告名下、原告未完成居间义务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报酬29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