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厉某、金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金某,汪某甲,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农民。被告人厉某曾因妨碍公务行为,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绑架罪、脱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于2010年12月28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2年4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厉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28日。2012年4月26日,因假释被释放。被告人厉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蒯某。被告人金某,农民。被告人金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5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金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甲,农民。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08年11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金某、汪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及其辩护人蒯某、被告人金某、汪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厉某和他人在被告人汪某甲经营的“小刘庄宾馆”内开设赌场,被告人金某、李某负责在赌场帮助抽头渔利。被告人金某还多次帮助他人在涟水县高沟镇晏庄村汪某乙家所开的赌场内抽头渔利。具体事实:1、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汪某甲明知他人要开设赌场,仍将其在涟水县高沟镇所经营的“小刘庄宾馆”客房提供给他人作为赌博场所,被告人金某在赌场内帮助抽头。抽头渔利计人民币7.5万余元。2、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厉某和他人在被告人汪某甲经营的“小刘庄宾馆”客房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汪某甲明知仍为其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金某、李某在赌场内帮助抽头。抽头渔利计人民币22.5万余元。3、2013年9月,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在涟水县高沟镇晏庄村汪某乙家开设赌场,仍多次在赌场内帮助其抽头。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厉某退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金某退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汪某甲退违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李某退违法所得18000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经征求被告人金某、汪某甲、李某所在社区意见,其所在社区同意接纳被告人金某、汪某甲、李某回社区进行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金某、汪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梁某、汪某乙、汪某丙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刘生、张展忠供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金某、汪某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某、金某、汪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厉某、金某、汪某甲、李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汪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金某、汪某甲、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李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厉某、金某、汪某甲、李某已各自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厉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厉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厉某、金某供述、同案关系人张展忠等人供述及违法所得的获取情况等,应认定被告人厉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3日对罪犯厉某作出的(2012)宁刑执字第1958号假释裁定。二、被告人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厉某所退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金某所退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汪某甲所退违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李某所退违法所得1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