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33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红梅等与被执行人杨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梅,李祖宏,刘华,汪绍容,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331-334号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女,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李祖宏,男,汉族,居民1。申请执行人刘华,女,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汪绍容,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伟,男,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361、362、363、5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杨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伟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红梅、李祖宏、刘华、汪绍容偿还借款共计24000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350元和申请执行费33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资阳市海慧东城一号工程系资阳智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开发,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实际出资人是被执行人杨伟和案外人杨胜超,被执行人杨伟系主要出资人。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执行人杨伟先后多次将该工程保证金13000000元转入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上,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保证金转交给资阳智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资阳智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据收款收据,该收据交由被执行人杨伟收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伟在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收的工程保证金2600000元予以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富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