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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敏与被告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董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郭敏,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董海波,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郭敏与被告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董俊奇、董海波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同意十五日内归还借款660000元,并且在该条上签名按了手印。保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郭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书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董俊奇向原告借款666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6000元后收回借款合同及借据,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60000元的保证书,承诺15日内归还借款,若到期不还,由其子董海波归还,董海波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董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俊奇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郭敏借款666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汇给被告董俊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董俊奇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了6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董俊奇收回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60000元限期归还的保证书,承诺15日内归还借款,若到期不还,由其子董海波归还。董海波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保证期满后,原告以被告董海波不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为由,将保证人董海波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郭敏与被告董俊奇、董海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董俊奇向原告借款666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6000元后,即收回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并给原告出具借款660000元的保证书,其子董海波在保证书上签名确认,证明董海波仅对借款66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因董海波没有在保证书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可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董海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海波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董俊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郭敏借款本金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3220元,由被告董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