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沂水县广源塑料厂与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广源塑料厂,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沂水县广源塑料厂,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陈迎新,厂长。委托代理人许丽萍,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法,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许跃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周,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广源塑料厂与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县广源塑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存在业务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73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7739.5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支付货款。关于利息,被告认为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向被告供应食品塑料包装,直到2012年底被告公司停产。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供应部经理张金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止于2014年12月31号尚欠沂水县广源塑料厂包装膜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柒仟柒佰叁拾玖元伍角整。¥157739.50元。(注:沂水县广源塑料厂尚欠我司增值税票壹佰壹拾万元)经办人:张金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2014.12.31”。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被告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增值税发票11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发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157739.5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7739.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是因原告未给其开具发票才导致其未付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水县广源塑料厂包装膜款157739.5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