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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云飞与刘孝成、沈阳同创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刘孝成,沈阳同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刘云飞,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孝成,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姜哲,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同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90号。法定代表人刘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哲,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刘云飞与被告刘孝成、沈阳同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飞,被告刘孝成、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飞诉称,2014年12月11日8时10分,在浑南新区高科路,刘孝成驾驶辽AXRX**号车左转时与刘云飞驾驶的辽AV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刘孝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飞无事故责任。辽AXR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同创公司。原告刘云飞所有的辽AVXX**号车损坏后于2015年1月26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46天,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上下班、借车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932.00元,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左前部碰撞受损,车辆的两前纵梁变形,不能更换只能校正,维修配件与原厂不同,性能无法恢复到以前状态,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932.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云飞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云飞系辽AV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刘孝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飞无事故责任;2、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云飞支出交通费932.00元,其中包括因借车为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支出加油费800.00元;3、辽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1张,用以证明辽AVXX**号车在维修时纵梁没有更换,影响车辆安全性,产生贬值损失。被告刘孝成辩称,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刘孝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刘云飞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孝成、同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同创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孝成驾驶辽AXRX**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新区高科路附近时,与原告刘云飞驾驶的辽AV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刘孝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VXX**号车于2015年1月24日由辽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刘云飞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V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云飞;辽AXR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同创公司,被告刘孝成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刘孝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被告同创公司聘用的司机,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由辽AXR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同创公司对原告刘云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云飞所有的辽AVXX**号车送修期间,造成其私有自用车辆无法使用,产生一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应属客观合理,但其要求给付交通费932.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3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刘云飞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现仍作为刘云飞的自有交通工具,车辆使用价值未受实质性影响,价值贬损部分尚未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同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刘云飞交通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同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翔云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