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正存与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法定代表人:王国青,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正存。上诉人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正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不服上诉称,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仅在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案外人何文政)之间生效;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围仅为合同关系密切的五个联系地,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文安县,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与合同签订地均不在廊坊市开发区,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是廊坊市广阳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上诉人田正存(出借人)及案外人何文政(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乙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合同各方同意依法向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亦明确出借人田正存地址为廊坊市开发区创业路600号,故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韩景录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刘文会 搜索“”